以虚假信息投保能否作为免赔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7月07日A07
日期:07-07
【案情】
2021年11月15日,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潘某驾驶的江苏牌照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张某共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后经鉴定,张某伤情已构成十级残疾。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次要责任。潘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由车主刘某使用虚假的浙江牌照(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为真实信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使用虚假行驶证信息进行投保,存在欺诈投保行为,也违反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评析】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属地信息是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因素,虽然车辆应以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作为识别依据,但却无法由此确定车辆属地,特别是在用移动终端进行网络投保的情况下,仅能通过车牌号码信息来识别。案涉交强险明确是在浙江地区销售,而刘某在投保时对车辆信息进行了修改,说明其知晓车辆所属地区会对能否投保产生重大影响,在此情况下,其使用不真实的车辆信息进行投保,即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故其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本案投保人或相关人员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向被侵权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