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短期出资又转出行为如何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7月07日A07
日期:07-07
【案情】
甲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陈某、宋某。2018年10月9日,陈某、宋某分别将各自持有的150万元、5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吴某,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吴某于2018年11月15日向甲公司转账200万元。次日,甲公司经由宋某与陈某共同操作向案外人周某转账200万元,周某又全款转账给张某。2019年10月21日,陈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100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将股权50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宋某。同日,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吴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宋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到位时间2038年9月29日。某区2018年度“星湖计划”资助名单中,吴某名列于“创业类”人才中,其身份是甲公司董事长。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吴某向甲公司返还注册资本200万元及利息。
【评析】
《公司法》自2014年修改后,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可以自行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诚然,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对于股东的期限利益进行了限制,如果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偿债能力快速降低,则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股东吴某为完成验资以满足获得政府创业启动资金资助条件,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该情形构成虚假出资,但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其因此而丧失出资的期限利益。鉴于甲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9月29日,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吴某补足出资200万元缺乏依据。
需要强调的是,因股东名下出资已经验资机构确认而具有公示效力,虽公司不能要求其即刻补足出资,但不影响外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