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阅读机
2026-08-11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7月07日A07

日期:07-07
字号:
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20年5月11日,孔某将其证券账户、密码及账户内的30万元资金交由吉某,委托吉某进行理财。吉某向孔某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孔某账户截至2022年5月11日本金不少于30万元,若该账户少于30万元,亏损部分由吉某负责补齐;若该账户有收益,吉某有权获取收益部分的50%。2022年5月11日,吉某证券账户的总资产为107896.89元。孔某要求吉某按《承诺》履行义务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某赔偿资金损失192103.11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承诺》所涉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底条款违背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故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孔某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被告吉某明知自己无证券理财资质,但又承诺原告孔某保底条款,且证券买卖导致亏损,亦存在过错,双方应对亏损部分予以分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底条款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为有效。故本案中孔某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保底条款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认定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为有效。首先,保底条款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立契约,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保障私权。受托人作为具备详尽理财知识及丰富理财经验的理性操盘人,应充分具备评估投资理财风险的能力,然其在对投资风险充分预见前提下,与委托人订立保底条款,应保护当事人的契约精神,不应认定无效。其次,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否定民间委托理财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应秉持私法自治的民法精神,在未有成文法明确禁止的情形下,不得随意否定民事主体之间在真实、自愿基础上建立的法律关系。

第二,保底条款符合均衡性,未违反公平原则,应为合法有效。与受托人相比,委托人在资源与信息占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保底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而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有均衡安排,体现有三:其一,理财资金由委托人全部投入,受托人无需投入任何资金;其二,委托人将自有账户交由受托人全权操盘,并约定委托人不得私自干涉;其三,一旦取得收益,受托人往往能够按约定分取利益。因此,委托人与受托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约定理财收益分享及理财风险承担的方式,系双方当事人对正常商业风险投资承担的约定。

第三,鼓励当事人诚信交易。保底条款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勤勉敬业,防止道德风险。若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就会导致获利时当事人按约定分利、亏损时即认为保底条款违背公平原则无效的悖论,同时也不利于鼓励当事人诚信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