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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能向非机动车方行使代位求偿权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6月30日A07

日期: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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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2020年4月28日,姚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仲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姚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仲某无责。事故发生后,仲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万元。因仲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所有人刘某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刘某作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述维修费。保险公司为刘某支付维修费1万元后,刘某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姚某索赔车辆损失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姚某偿付其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垫付赔偿的车辆维修费1万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向机动车方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后能否向非机动车方姚某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首先应明确被保险人刘某是否有权要求姚某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万元,该争议的实质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关于机动车一方可以请求非机动车或行人赔偿的规定,故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同时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法律法规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已经实现了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实践中,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向机动车主张赔偿时亦会因其自身过错而被扣减相应的赔偿数额,这实际上也是非机动车方承担的违法风险。

其次,高速运行的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危险性更高,在避险能力、权利救济等方面优势更为明显,应当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承担责任时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更重的责任。因此,不支持非机动车一方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

再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一般仅存在车损,法律法规通过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而非机动车大多情况下存在人身伤亡,如再要求其承担机动车方的车辆损失,不利于各方利益平衡,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本案中,刘某作为机动车方并不享有向非机动车方姚某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向姚某行使代位求偿权亦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其要求姚某偿付其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垫付赔偿的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