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职工工伤保险谁承担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6月27日A07
日期:06-27
【案情】刘某原系甲公司职工。甲公司将城区公厕保洁服务发包给乙公司后,刘某于2019年7月1日成为乙公司的保洁工。刘某的工资由乙公司发放,其社会保险仍由甲公司缴纳,但乙公司每月从刘某的工资中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转给甲公司代为缴纳。
2021年5月12日,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后刘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其用人单位与社保缴纳单位不一致,工伤保险基金未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公司共同赔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8万余元。
【评析】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社保缴纳单位不一致的情形,并不少见。出现这种情形的原因,有的是单位管理混乱,有的是职工主动要求,有的是异地第三方代缴,不一而足。那么,用人单位与社保缴纳单位不一致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究竟应由谁来承担?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开户登记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开户和缴纳单位应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刘某自2019年7月始为乙分公司承包的公厕提供保洁工作,工资亦由乙公司发放,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乙公司系刘某的用人单位。因用人单位乙公司未依法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刘某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乙公司应当承担刘某的工伤保险责任。虽甲公司为乙公司代缴了刘某的社保,但是不能免除乙公司承担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刘某主张甲公司应共同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支付刘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4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