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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6月27日A07

日期: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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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2020年2月24日20时左右,夏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某路口,俞某经该路口左拐弯,两车碰撞,致俞某受重伤,多次住院治疗,花费甚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经调查,事发道路系“十”字交叉路口,东西向为公路,南北向为无名乡村道路,夜间无路灯照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俞某电动自行车行驶方向,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俞某诉至法院,要求夏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万余元。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如何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机构,其无法作出认定,法院不应当径行认定,事故双方应视为无责任。

第二种观点: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依法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第三种观点: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责任无法认定时,法院可以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依法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前提是事故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其认定的标准为: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错轻重;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过错分担;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

第二,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同时,应注重比例原则,防止不当扩大优势机动车一方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通常结合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综合判定双方的责任大小。

第三,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的突破,而是对该规定的细化,是在过错原则下法律技术的衡平。当然,由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该原则也有被滥用的风险,因此,仍有必要对其适用及认定进行规范。

因此,厘清“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适用的前提以及责任认定的标准,对于统一类似案件的裁判尺度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本案中,法院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最终判定小型轿车司机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较为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