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如何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6月19日A07
日期:06-19
【案情】
蒋某与其女友在一家快捷酒店附近吵架时,因吴某等人劝阻,双方产生口角。蒋某遂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纠集王某、马某等人至该酒店门口后,告知王某某、马某某等人事发经过,欲与吴某一方斗殴出气。当日23时许,蒋某、王某、马某等人与吴某一方在该酒店附近相遇,蒋某率先动手殴打吴某,双方随即发生斗殴,致蒋某一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的手机用于联系他人聚众斗殴,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系临时起意,手机亦非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而购买,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发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对某一财物是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从直接性和专用性两个层面予以把握。所谓直接性,即与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如用于殴打他人的木棍;所谓专用性,即犯罪分子具有将物品用于犯罪的主观认识。本案中,蒋某仅使用手机联系其他几名被告人来到现场,聚众斗殴合意系在案发现场最终达成,与犯罪活动的直接关联性不强。此外,蒋某的手机系日常生活所用,将其用于犯罪的主观认识不明显。因此,蒋某的手机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发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