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毁坏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6月19日A07
日期:06-19
【案情】
李某受邀至张某家中作客,见张某拥有许多首饰,心生嫉妒,便将其中一条黄金项链偷走后丢弃。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评析】
关于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将项链盗走时,被害人就失去了对项链的控制,其盗窃行为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采取“偷”的行为使他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权,但李某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结合其犯罪动机以及将财物丢弃的行为,李某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并非两罪区分的关键。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都是侵犯财产罪,成立盗窃罪必然要求被害人对财物失去占有、控制;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行为,既可以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在被害人占有财物时、通过实施一定的有形力使财物遭受物理性或功能性毁损,也可以是丢弃、焚烧等致财物灭失的行为,而后一种情形会从客观上导致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
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占有还是毁坏。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既包含排除意思,也包含利用意思,即行为在客观上要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又遵从财物的用途对财物进行使用、处分。本案中,李某趁被害人不备将项链偷走的行为体现了其具有排除意思,但其是基于嫉妒心理盗取他人财物,对财物并没有使用、收藏、变卖等合乎常理的利用意思。其仅有排除意思,没有利用意思,不具备盗窃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故意”。
李某以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获取财物,并在未作任何利用的情况下对财物进行丢弃性毁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