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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行使型敲诈勒索该怎样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6月19日A07

日期: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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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李某驾驶轿车停放在某娱乐场所楼下,张某在倒车时与李某的车辆发生碰擦。李某得知张某系酒后驾车,遂电话联系朱某、刘某到场,吓唬张某并索要3万元修理费,否则就要报警处理。刘某用手机进行录像,以保存张某饮酒后驾车的证据。后双方经某娱乐场所工作人员调解,张某最终同意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李某1.3万元。

【评析】

李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存在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以自己的车辆被碰擦为由,伙同他人向被害人施压,索要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权利行使型敲诈勒索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看行使权利的基础是否存在。权利基础的存在是行使权利的前提。行为人具有某项权利,并且该权利系因被害人的不当行为而受损,行为人遂通过敲诈勒索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具有这个权利基础,并不当然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还要结合其他条件进行判断。

看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合法。对于有基础权利的,要将主张权利过程中的过激言行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进行区分。如果以向公安机关报警作为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这一做法本身就是法律赋予行为人的合法救济途径,不能等同于实施敲诈勒索。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应当具有明显的非法性。

看行使权利的目的是否正当。敲诈勒索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权利基础的存在应当与行为人故意制造权利受侵害事实的情形进行区分,正当权利的损害即使伴有行为人的“报警”威胁,也不具有刑法学意义上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看索要的数额是否合理。行为人索财行为可被理解为补偿自己损失的手段,不能仅根据索要数额的多少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恶意,只要行为人索要的数额并未明显超过被害人过错造成的损害,就应当认为不存在需要保护的法益,进而不成立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张的赔偿额并非其一定能实现的赔偿额。要综合考虑全案判断数额大小的合理性,慎重作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