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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合伙人对外的行为效力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6月16日A07

日期: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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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20年6月,朱某与潘某合伙承包某标段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8万元。施工后,发包人伏某先后支付朱某工程款75万元。2022年1月,潘某与伏某进行结账,伏某支付潘某9万元,潘某出具一份承诺书给伏某,承诺扣减4万元,所承包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朱某认为伏某未按协议书结账,要求伏某继续支付工程款4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朱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某与伏某之间存在上述情形,故应判决对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潘某与发包人伏某进行结账,未经另一合伙人朱某同意,所以该结算行为无效,或对朱某不产生约束力,故朱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与潘某系合伙关系,对外享有的债权为连带债权,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各合伙人都可以对外主张个人合伙的全部债权,潘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合伙事务的执行享有同等权利,其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工程款全部结清,该行为对外产生代表全体合伙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合伙人之间对执行合伙事务的分工,仅约束合伙人内部,不可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部分合伙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只需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即生效。如合同无法履行,应由签订合同的合伙人对善意第三人或其他合伙人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潘某作为原告朱某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享有同等权利。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之前的工程款由朱某和伏某单独结账,伏某有理由相信作为朱某合伙人的潘某同样也可以单独与朱某进行结账。潘某在领取剩余工程款9万元后,出具承诺书给伏某,承诺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朱某作为潘某的合伙人,该承诺书的效力应当及于朱某。朱某要求伏某再次支付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