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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获刑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6月06日A03

日期: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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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专 题       上一篇    下一篇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至太湖省级重要湿地边缘的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高路港桥西南侧芦苇荡内,采用低音炮播放鸟声吸引、以手电筒夜间照射鸟类眼睛狩猎的方法,捕捉黑水鸡(俗称“高鸡”)、骨顶鸡(俗称“庄鸡”)和绿翅鸭(俗称“野鸭”)等陆生野生动物。捕获后以黑水鸡每只15-25元、骨顶鸡每只55-65元、绿翅鸭每只约30元的价格销往饭店、菜市场等地,获利56878元,其中4万余元发生于省禁猎期内。经营太湖渔村饭店的被告人潘某自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向李某收购上述猎获的野生动物达32754元,加工烹饪后作为野味招揽食客。经鉴定,涉案黑水鸡(红骨顶)、骨顶鸡(白骨顶)、绿翅鸭,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在本案及关联案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经调解,潘某与另一家饭店的经营者合计支付了15万余元,李某支付了8万元,余款22650元约定2023年年底一次付清,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若到期不能履行则优先采取劳务代偿方式履行。

【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在太湖省级重要湿地边缘使用禁用的电子诱捕装置和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非法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并以食用为目的销往饭店等食品销售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及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应以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一罪论处;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饭店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遂于2023年3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以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以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湿地在保障生态安全、调节生物种群数量,促进生物多样性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此国家专门制定《湿地保护法》划定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进行保护。野生水禽是湿地生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收购、运输、出售“三有动物”一万元以上,构成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本案狩猎野生水禽的地点位于太湖省级重要湿地周边芦苇荡内,本案判决对于打击非法猎捕、出售野生动物行为,阻断滥食野味陋习,维护环太湖周边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稳定和生态系统平衡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本案注重生态损害修复,通过调解几乎足额赔偿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并约定付款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尾款则优先采取劳务代偿方案,保障生态修复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