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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互殴行为如何定性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6月05日A07

日期: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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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王长平

【案情】

仲某与谢某分别与各自的朋友在某啤酒屋聚餐。其间,谢某与其友杨某发生口角,谢某摔碎酒杯,因动静较大引起旁边一桌上仲某等人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劝阻。数分钟后,谢某离开啤酒屋途中,边回看仲某等人边说:“多管闲事。”仲某等人闻言冲向谢某等人,谢某等人亦不甘示弱,双方拳打脚踢,用凳子互砸,最终造成谢某一方2人轻微伤。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行为性质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是相互斗殴,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故意,仲某一方造成对方2人轻微伤,未达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标准,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仲某一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寻衅滋事犯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谢某是矛盾的引发者,且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虽然仲某一方造成对方2人轻微伤,但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仲某一方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双方在公共场所因琐事相互斗殴,双方都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的动机,仲某一方造成对方2人轻微伤,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标准。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谢某对矛盾的引发和激化不应当负主要责任。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引发或激化矛盾的行为人是否要负主要责任,要坚持“一般人”的标准判断,考虑对方作为“一般人”碰到此种情况发生时会怎样面对或者如何行动。本案中,谢某与其友杨某在公共场所争吵并摔碎酒杯,该行为虽有不妥,但对隔桌的仲某等人的切身利益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作为“一般人”应属尚可忍受的范围,仲某等人的反应明显属于“借故生非”;谢某在前一阶段矛盾已经平息的情况下,离开时回头观望、自言自语行为确实容易激化矛盾,但矛盾激化的程度却与仲某等人超出“一般人”的反应密不可分。因此,谢某在矛盾的引发和激化上有一定的责任,但尚未达到主要责任,不能据此对仲某等人的行为作出罪处理。

寻衅滋事的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殴打对象、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行为人殴打他人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其耍威风就打谁;同时行为人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本案中,双方素不相识,但在公共场所均不能保持理性克制,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谢某对自己在公共场所摔杯等言行不思悔改,反而用言语刺激对方、发泄不满;仲某一方对他人轻微过错反应过度。

互殴行为不宜一概机械认定为“故意伤害”。对于互殴行为,要根据案件发生起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及行为特征等依法准确定性,不宜简单认为互殴双方均有加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性质就是“故意伤害”。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然包含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此类犯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关键就是行为人是否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本案中,双方在公共场所因琐事发生争执,且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既伤害了对方人员身体,亦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因仲某一方已造成对方2人以上轻微伤,仲某等人的犯罪动机和行为特征符合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