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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理认定行贿罪中“有影响力的人”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6月01日A07

日期: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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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对合犯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对象即为有影响力的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上统称“有影响力的人”。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对“有影响力的人”进行合理认定。

一是“影响力”并非基于国家职权产生。“影响力”应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的人对该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施加一种作用力,进而起到干扰该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或职务行为的作用,以此来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该影响力的权力性质并非基于国家职权关系产生的影响力,而是基于亲属关系、情感关系、利益关系、两性关系等非职权关系,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识和意志起作用的能力。如果受贿者并非利用非职权影响力,而是利用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构成普通行贿和受贿(含斡旋受贿)犯罪。

二是“近亲属”的解释从民法上规定解释更为适宜。关于“近亲属”的范围,理论上有行政法、民法及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刑法作为刑事实体法,在此罪名中对于“近亲属”概念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比较准确。笔者认为,将民法上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作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中行贿对象“近亲属”的范围,更具合理性,更契合普通社会大众对“近亲属”概念的直观理解,符合社会伦理。过于扩大范围不符合刑事法律的谦抑性,而对于民法上不能归入的,还可以纳入“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范畴。

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会成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行贿对象。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行贿对象并非只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特定情形下有时也会成为“有影响力的人”。如某建筑公司负责人为承接异地工程,请托本地某职能部门领导干部,该领导干部与异地发包单位(国有公司)负责人系同学关系,并且同住一个小区,平时私人关系较好,但工作交往并不多,后经该领导干部与国企负责人打招呼,某建筑公司违规中标。该领导干部虽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利用的是关系密切的私人关系,并非职权关系,应当定性为关系密切的“有影响力的人”,该建筑公司负责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