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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款被控制在执行专户的计息时间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5月30日A07

日期: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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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陈颖鹏 葛平

【案情】

被告顾某、某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郑某借款,顾某、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郑某遂起诉至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中冻结某公司在法院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133万元。本案一审判决被告顾某、某公司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20余万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而后郑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冻结的133万元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执行法院又冻结某公司银行存款10万元。某公司辩称,在一审中保全的执行款133万元足够偿还借款及利息,且保全款项一直被提取在法院执行专户上,已被法院实际控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的规定,保全款在一审中已经被提取在执行账户,计息即应当停止,本案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33万元保全款被控制在法院执行专户上,是否视为该款项已被法院执行到位,而停止计算被执行人应付的债务利息?

笔者认为,首先,本案保全方式与传统保全方式目的是一致的。保全款虽扣留在执行专户,从外观形式上看是执行法院将涉案款项通过划拨、提取的方式扣留在执行专户,但从其本意来看,扣留该笔执行款是为了满足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目的,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措施,与一般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一致的。

其次,本案的保全方式应视为传统保全方式的一种外化表现。一般诉讼保全是冻结被告名下资产或其在第三方处的债权。本案法院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某公司在该院执行局的133万元执行款的裁定,可以将该裁定中的法院执行局理解为特殊的第三人,将执行款理解为债权。如此便可看成是冻结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某第三人处的133万元的债权而已,因此冻结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局的133万元执行款只是一种特殊的保全方式而已,不能视为当时已执行到位133万元。

再次,不能将保全款等同于执行款。诉讼中保全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一方申请对另一方名下的资金及所拥有的债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目的是防止被申请人财产转移,申请人能否获偿保全款、何时获偿及获偿数额具有不确定性。而执行款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提取、划拨等执行措施来获取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款项提取、划拨到达法院账户后,一般会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款发放,及时兑付申请执行人。因此,执行款具有及时、定向的给付性。结合本案中冻结的133万元款项只能是保全款,它并不具有执行款及时、定向给付申请执行人的特征。

最后,不能错误理解《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执行依据已经生效,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适用于终局执行行为。本案裁定冻结某公司在法院执行局的133万元执行款时,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保全133万元执行款属于诉讼中保全执行行为,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条款。

综上,不能因为涉案的133万元被控制在法院执行专户,就视为在诉讼保全时该款项已被法院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应付的债务利息仍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