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寻衅滋事引发互殴 行为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5月25日A07
日期:05-25
【案情】
李某与陈某等人在烧烤店饮酒后欲离开,经过刘某等人餐桌时,刘某与陈某打招呼,李某无故认为“刘某说话难听”,与刘某争吵。后张某上前劝架,李某又与张某争吵。争吵中,刘某拿起张某桌上的水果盒扔向李某,李某遂持啤酒瓶砸向刘某头部致其受伤。王某见状上前与李某争吵,并持啤酒瓶砸向李某头部致其受伤。二人随即被他人拉开。后李某继续纠缠,并掌掴王某脸部。经鉴定,李某被他人打伤致头顶部有瘢痕,构成轻微伤;刘某被他人打伤致头部留有瘢痕伴神经症状和体征,构成轻微伤。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客观行为来看,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对象、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王某的行为不具有上述特征。首先,王某持酒瓶殴打李某的行为,起因系因朋友被李某殴打,事出有因,而非无故生非、借故生非。其次,王某的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只针对引起矛盾的李某一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一般人。再次,王某的行为方式有一定的自我控制,在李某反复纠缠、挑衅的情况下,仅殴打李某头部一下,行为情节较轻。
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故意。王某持啤酒瓶的行为发生在其朋友刘某被砸之后,之前其并未参与二人争吵,且其目标具有特定性,仅针对李某,而未对李某同行的其他人员随意实施伤害,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但其持酒瓶殴打李某头部,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
从行为起因来看,被害人过错可作为出罪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李某的行为对矛盾纠纷的激化、升级有主要责任,故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