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罪中“在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5月23日A07
日期:05-23
【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至某酒吧内消费,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酒吧出来后为满足其心理刺激,便在酒吧附近寻找猥亵对象。后被告人陈某某发现在酒吧室外西侧大舞台西边柱子下醉酒熟睡的被害人王某某(男性),便背靠被害人身边坐下,采用反手抚摸被害人下体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十余分钟,直至被害人惊醒,被告人陈某某才逃离现场。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刑法对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加重处罚,其原因既在于该行为实施于众人面前,对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及羞耻心伤害更大,对社会良好风尚冒犯程度更大,又能反映行为人置他人在场于不顾,目无国法、肆意妄为,主观恶性深。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为公共场所,但考虑环境、时间因素,被告人背靠被害人,反手实施猥亵,行为被其身体所阻挡,且未褪除被害人衣裤,其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且作案时间是凌晨,并非处于可被在场其他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态。
其次,从对公共秩序的损害程度来看,公共场所当众犯罪根本指向对基本公共秩序的侵害性和社会公众影响的广泛性、恶劣性。就本案而言,在场证人屠某某陈述仅怀疑被告人有行窃嫌疑,未明确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其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影响是意识到行为人偷窃的非法性,而非被害人被性侵害的过程带来的冲击,被害人性自主权、性羞耻心的客观损害结果仅及于受害人本人,而对于公共秩序,被告人的猥亵行为本身对社会秩序的侵害程度和危害后果未超越基本犯限度,未达到适用加重处罚情节的程度。
再次,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选择公共场所作为犯罪地点,凸显其更加卑劣的主观动机和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在本案中,被告人采用背靠被害人并反手实施犯罪行为,其动作幅度较小、手段一般,在被害人惊醒后即停手,未有进一步的压制行为等,说明其并没有公然实施猥亵、不惧怕其犯罪行为被公众发现的主观意图,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恶性尚未达到损害社会基本公共秩序程度。
最后,本案中,被告人猥亵被害人的手段、危害程度较轻,并非十分恶劣,尚未达到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程度。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对被告人在五年以下量刑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