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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外包服务中第三方未如实送检如何定性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5月22日A07

日期: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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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李某注册成立A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后以A公司名义与某医疗机构合作开展医学检测业务并签订《检测合作协议书》。截至2022年2月,某医疗机构将1000余份检材交给被告人,并按照人民币400元/例结算费用。被告人张某、李某将其中100余份检材委托某检测公司检测,剩余检材均未送检,而是自行制作虚假检测报告,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签订的《检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市场经济调整的范围,其本身不属于市场经济合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签订的《检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检测业务,双方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属于市场经济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被告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即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素。合同诈骗行为扰乱的是市场秩序,故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是商事合同,可以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主要受劳动法与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其次,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区分两罪关键在于判断“合同”在诈骗过程中有无起到实质作用,并非存在合同形式即认定为成立合同诈骗罪,被害人是否因“合同”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在行骗过程中没有利用“合同”或者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后诈骗行为已经处于完成形态,只能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最后,医学外包服务中第三方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结合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具体到本案,某医疗机构与A公司签订《检测合作协议书》,该《检测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属于医疗服务合同,但受市场经济秩序调整,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市场经济活动。某医疗机构与A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人张某、李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未将样本送检的真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某医疗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错误认识,交付样本和钱款,最终遭受损失,因此,被告单位A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