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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应主动审查 代理人资格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5月19日A07

日期: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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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21年12月7日,某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某船只存在擅自采砂、运砂违法活动的嫌疑,随后进行立案调查。查处过程中,某船只的登记所有人某水运公司向该船只的实际使用人高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为:本人同意委托高某代为办理某船只事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负担。后执法局以水运公司为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水运公司的代理人高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某船只擅自进行运砂,破坏了水事秩序,违反了《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对水运公司处以罚款93000元。

【评析】

《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毋庸置疑,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应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首先要找出违法行为主体,再认定违法事实,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方可作出行政处罚。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代理人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出现利益冲突的时候,代理人显然已无法胜任代理的工作,不应再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履行代理职责。

回看本案,某船只的登记所有人为某水运公司,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高某。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应主动对高某代理水运公司的资格进行审查。首先,水运公司出具给高某的授权书授权事项不明,未明确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不符合授权委托书的格式要件,执法局应对当事人出具授权书给予正确的指导。其次,即使水运公司出具给高某的授权书明确、具体,执法局也不应认可高某代理水运公司的资格。水运公司与高某系两个独立的个体,在彼此利益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代理人高某有可能作出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事实上,高某通过某船只进行非法运砂的行为,系其个人业务,被挂靠的水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在执法局执法过程中,高某对上述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但至认定本案处罚对象时,高某对执法局认定水运公司为被处罚对象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告知水运公司相关情况;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也未向水运公司告知相关权利,听取水运公司的陈述、申辩,而仅向高某调查取证,导致错误认定水运公司系违法主体,并以其为处罚对象作出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