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服务费应否支持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5月12日A07
日期:05-12
商开平 汪婷
【案情】
2018年11月,刘某与某融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某融公司为其办理汽车按揭分期贷款手续,并收取汽车金融服务费32800元,该费用由银行在刘某开立的车贷卡中以透支形式扣收并直接支付给某融公司。后刘某未按期支付贷款,某融公司代其偿还了剩余全部贷款。经查,某融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中不包含融资担保服务。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服务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有权收取担保服务费。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该行为系变相发放贷款而涉嫌构成非法放贷刑事犯罪,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二种观点是该公司无汽车融资担保业务资质,其无权收取担保服务费,已收取的费用应抵扣其为购车人垫付的购车款;第三种观点是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判决全额支持某融公司的全部诉请(含已收取的担保服务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做法,理由如下:
第一,国务院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款规定,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而融资担保费是从事融资担保业务获取的盈利,本案某融公司并不具备从业资格,不得收取担保服务费。
第二,本案某融公司确实履行了保证责任,为刘某代偿了银行贷款,其有权向刘某追偿,其垫资的损失可通过要求刘某支付利息损失的方式予以弥补,但其收取的担保服务费用应当在代偿款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