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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保证方式的变化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5月09日A07

日期: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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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21年,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陈某于2021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赵某18万元。后被告赵某偿还借款11万元,尚欠原告陈某借款7万元。2022年3月,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原告7万元,被告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某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且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一般保证,故被告于某对案涉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于某对被告赵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认定做出了截然相反的改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且案涉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院认定被告于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假设上述案件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被告于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