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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辱骂自杀未遂的责任划分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5月09日A07

日期: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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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徐某与倪某系同村村民,2020年5月某天中午,倪某质问徐某是否在他人处说自己坏话时,双方发生争吵、扭打,后被徐某的儿媳妇拉开。后倪某在徐某家中继续辱骂徐某。当日傍晚,徐某依旧心中不忿,后服药自杀,随后徐某的儿媳妇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及时,徐某无生命危险,但导致遗留多种病症,需要靠长期吃药。2020年10月,徐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一般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需具备四要件: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在生活中,双方发生争执导致一方自杀的案件时有发生,而对于辱骂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承担多少赔偿责任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

观点一:应该由自杀者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辱骂的内容来判断,本案中,辱骂者的辱骂内容不涉及受辱者的生命安全,属于日常生活中的争执,受辱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基本的认识,受到辱骂后仅因心理承受能力较弱而自杀,自杀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辱骂者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观点二:应该由辱骂者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自杀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基本的认知,但是自杀是因为辱骂导致的,如果没有辱骂者的辱骂,不会有自杀的事情的发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犯了受骂者的名誉权,辱骂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名誉权系人格权利,系民事主体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所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公民享有名誉权,徐某与倪某发生争吵,倪某对徐某的辱骂行为侵犯了徐某的合法利益;服药自杀的损害事实存在;倪某辱骂徐某主观上存在故意;倪某在争执过程中对徐某的羞辱、讽刺,系徐某选择服药自杀的一个诱因,具有因果关系,倪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最终,徐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判决倪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