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消费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限制消费的,其法定代表人往往也一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消费规定以及201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执行意见)同时规定了解除限制消费的几种情形,但就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能否解除问题未作规定,部分法院已作出有益的探索性规定及裁判,但各地规定仍不明确,且尺度也不尽统一。
一、各地法院规定及裁判意见
各地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且配合管理人接管、移交完整、全部印章、账簿、财产、文书等,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管理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协商,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由破产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在收到后五日内在执行办案系统中解除限制措施。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只有在因重整及和解需要时,法院才可依据法定代表人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协调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确因企业重整、和解需要,向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的,执行法院可以参照善意执行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经严格审查并报院长批准,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就裁判意见而言,各地法院对债务人被裁定宣告破产后应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看法基本一致,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自然应当解除。但各地法院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裁定宣告破产前或进入重整、和解程序后能否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认识不一。有法院在法定代表人已按要求履行相关配合清算义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且管理人也已要求执行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况下,仍认为法定代表人申请法院解除对其个人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故不予支持;有法院则认为在达成破产和解情况下,可解除对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有法院认为债务人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没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不存在主观不履行债务等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解除对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还有法院则认为即使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解除对其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缺乏法律依据。
二、应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考虑的因素
在法律规定不明确和各地法院实际做法不尽一致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要探析法院如何处理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提出的解除对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申请问题时,应考虑如下几方面的因素。
1.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原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是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主要原因,只有当法定代表人系因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而被执行法院一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非其自身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得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2.限制消费措施的目的。从限制消费规定中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从事的具体消费行为看,限制消费兼具财产保全和惩罚性。就财产保全性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看,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作上述规定的原因在于破产程序是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概括性债务清理机制,而保全和执行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申请人的个别清偿,与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原则相违背,故从保全性的角度看,此时限制消费措施自然也应当解除。从惩罚性的角度来看,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已不得对某一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故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无必要。
3.配合清算义务的履行和债务人相关人员赔偿责任的确定情况。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等配合清算义务人的配合清算义务,实践中因配合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情况比比皆是。此外,破产法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条规定了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撤销行为及无效行为,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应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从管理人履职保障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当然取消对其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使得管理人能够以此为抓手要求法定代表人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如出现管理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损害债权人利益侵权责任时,也可以达到保全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的目的。
4.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删除规定的参照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限制消费与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比,显然更轻,故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自不待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法定代表人单纯因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与被执行人一同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限制消费措施原则上应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