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改为无罪 但仍被羁押的应予国家赔偿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5月08日A07
日期:05-08
丁琳
【案情】
赔偿请求人刘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于2018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刘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5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检察机关于2018年6月4日以刘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0月1日,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2018年11月16日,法院决定对刘某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18年12月15日,检察机关以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对刘某涉嫌虚假诉讼案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月8日决定对刘某不起诉。2020年8月,刘某以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11月16日人身权受侵犯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予以国家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予国家赔偿,赔偿时间自相关法律生效之日起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司法解释实施前被羁押的期限不应予以国家赔偿。国家赔偿的启动条件之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司法解释生效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刘某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均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其次,司法解释出台后刘某继续被羁押的时间应当予以国家赔偿。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法律时,通常会为新的法律规定的实施预留时间。因此,对于因法律修改而不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人,在法律已修改后仍在押的,应予国家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的天数,应当自修改后的法律施行之日起计算。
再次,本案中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采取的是后置原则,造成损害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检察机关对刘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虽起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尚未作出刑事判决,造成损害的机关应为检察机关。最后,刘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