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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能否追偿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4月28日A07

日期: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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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可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追偿权是法定的。而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对追偿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实践中做法不一。在(2019)最高法民终145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加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更多案件裁判结果显示,在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若无追偿约定,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对原债务人的追偿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理由如下:

一、支持追偿请求会诱使第三人违反公序良俗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可直接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并履行债务。如果允许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则会诱使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甚至为了故意损害债务人而自愿加入债务并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然后向原债务人追偿,取得对原债务人的债权。例如,甲欲取得乙的祖宅,乙均拒绝。乙欠丙300万元已经届期,乙除祖宅之外其他财产两年之后才能变现,丙念及与乙之间的亲情同意待乙周转开后再履行债务。甲闻此事,邀乙、丙小酌,酒酣耳热之际提出愿意与乙一起偿还乙欠丙的300万元,并转账给丙300万元,丙欣然接受。后,甲提起诉讼向乙追偿该300万元,同时申请保全乙的祖宅待胜诉后强制执行。通过此例可以看出,如果允许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向原债务人追偿,可能会诱使第三人违反公序良俗、滥用权利。

二、支持追偿请求存在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的风险

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欲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应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在债务人未同意追偿的情况下,加入人即使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也不能享有追偿权。

三、加入人向债务人追偿缺乏请求权基础

加入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连带债务人内部的追偿权,故须考察加入人能否据此对原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权利系建立在义务基础上的,追偿权亦应建立在相应义务的基础上。这里须考察此处追偿权的义务基础。根据发生的原因不同,债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在无约定追偿权的情况下不存在意定之债,故仅须对加入人履行债务后与原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定之债进行考察。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加入人履行债务后与原债务人之间显然不构成侵权之债和缔约过失之债,故仅须考察是否符合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一)考察加入人履行债务后能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加入人履行债务后能否据此向债务人追偿呢?这要看加入人履行了的债务有没有超出自己的份额。《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表明加入人的义务仅限于“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所以加入人履行了的债务并未超出其自己的份额,也就不存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的前提条件。

(二)考察加入人与债务人共同负担的债务是否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

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已经履行全部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向终极责任人追偿。在具备连带债务的一般要件,但不符合义务同一层次要求的情况下,学说上称其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崔建远教授认为:“所谓同一层次,最常见的情形是,多个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如共同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损失,各个侵权行为人所负损害赔偿债务处于同一层次。再如多个承揽人完成的工作物存在瑕疵,他们一同对该瑕疵负责损害赔偿的债务也处于同一层次。如果各项义务在级别或位阶上存在不同,如一个债务人作为损害引起人负责任,另一个债务人作为抚养义务人或保险人负责任,那么,这种同一级别性或同一位阶性,是根本不存在的。不具有同一位阶的数个债务呈连带关系的,均属不真正连带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的“连带债务”中的债务具有同一层次或者同一位阶,加入人承担的债务是原债务,故债务加入人的债务不宜认定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原债务人不宜认定为“终局责任人”,加入人履行债务后不具有依据该规定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三)考察是否符合无因管理之债

首先,在没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是为了获得追偿权而加入债务的,不符合“为本人利益”而管理事务的无因管理之债的条件。其次,《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即在未约定追偿权的情况下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的,则是“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也就不享有“前款规定的”追偿权。再次,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就成为债务人,其履行债务是履行自己的债务,不存在“无因”的因素。因此,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

(四)考察是否符合不当得利之债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受损失的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无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在债务加入关系成立之前,第三人对债权人是没有给付义务的,且是明知的,其加入债务关系后履行债务受到损失是其自愿的、追求的,所以加入人无权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请求债务人(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另外,债务加入是以债务加入协议的成立为前提,债务加入法律关系成立后,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加入人履行债务的基础是债务加入协议,同样债务消灭也是因为加入人依照债务加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债务,加入人因履行债务受到的损失“有法律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见,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

因此,在未明确约定追偿权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对原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