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民警传递信息的行为定性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4月25日A07
日期:04-25
【案情】
2018年6月,嵇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某看守所。吴某担心嵇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出其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遂请托该看守所民警管某帮忙传递消息。管某接受吴某安排的吃请并收受香烟两条后,帮助吴某向嵇某传递纸条,致使嵇某未供述与吴某共同犯罪的事实。
【评析】
对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管某作为看守所民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徇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包庇使犯罪分子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或使罪重的受较轻追诉的行为,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管某作为看守所巡控民警,工作职责是协助管教民警做好日常管理工作,并不包含刑事追诉职能,其不符合徇私枉法罪主体要求,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体、实行行为以及主观方面均存在不同。
首先,犯罪主体不同。徇私枉法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特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兼具司法工作人员、担负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其他国家机关如海关、边检,担负着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也可能因侦办走私犯罪等案件而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区分两罪犯罪主体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承担具体的侦查、批捕、公诉、审判、监管等职责。应当注意,此处的监管并非普通意义上的监管,而是指看守所、监狱等特定场所中对犯罪分子的司法处理有相应职责的人。比如,看守所中负责受理、核验犯罪分子的立功线索的民警,以及在监狱中负责对犯罪分子进行减刑假释审核工作的工作人员。
其次,行为方式不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型徇私枉法罪,主要是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有案不立、有案不查,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等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强调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二者的行为方式存在明显不同。
再次,主观方面不同。徇私枉法罪明确要求具备徇私情节,既可以是私情、也可以是私利。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主观方面的要求相对较低,只要明知是犯罪分子且以通风报信的方式提供便利,即可认定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故意。
具体到本案而言,管某作为看守所民警,依法具有《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的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属于负有查禁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对嵇某、吴某的刑事案件并不具有具体的侦办职责,也不负责核查立功线索、减刑假释等工作,因此,不属于徇私枉法罪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明知被帮助的对象是犯罪分子, 仍帮忙为在押人员传递纸条,属于典型的通风报信行为,因此,其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