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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4月18日A07

日期: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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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17年5月17日,冯某向某商业银行申请小额贷款,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3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张某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该商业银行向冯某银行账户内转入20000元。借款到期后,冯某和张某均未还款。2023年1月5日,该商业银行向张某送达了催收通知单,张某在该催收通知单上签字。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我们认为,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作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且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形成权,故除斥期间和保证期间亦存在本质区别。考虑到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很大。

本案中,原告某商业银行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仅是笼统要求张某履行担保责任,并在通知单最后一行注明如对本通知单有异议,限在十日内向贷款所在机构书面提出。因此,保证人仅仅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不足以认定保证人有重新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催收通知单并不符合保证合同的一般形式,不能视为双方之间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