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增加利息条款的效力 及保证责任范围分析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4月17日A07
日期:04-17
徐园园
【案情】
2017年2月17日,王某向黄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20万元整,为期3个月还清。余某、金某分别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黄某随即向王某转账20万元。同年6月16日,余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应黄某要求在前述借条上补写“约定月息为2分”。2019年7月,因王某等人未按期归还余款,黄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并要求余某、金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人未经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同意增加利息条款的效力,以及保证责任范围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余某增加利息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该效力及于保证人金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借款人王某就案涉借款的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余某未经王某、金某同意,增加利息条款,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保证人对加重的债务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黄某与借款人王某就案涉借款的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
其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本案中,余某未经王某、金某同意增加利息条款,违反了担保从属性要求,故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且保证人对加重的债务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黄某与王某乃至金某未就案涉借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退一步讲,即使王某对“约定月息为2分”予以认可,但由于该主合同约定的变更加重了债务负担,故依法须取得金某同意,否则金某对加重的部分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