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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送他人孩子乘校车, 孩子摔伤应否担责?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4月17日A07

日期: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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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朱明锁 杨之立

【案情】

某日,刘某送快递到王某家中,恰逢王某的儿子要去乘校车而他临时有事走不开,王某就请刘某帮忙带儿子去乘车,并顺手将一件旧羽绒服送给刘某。刘某将王某的儿子带到路边校车搭乘点,不料,王某的儿子在上车时,不慎滑倒骨折,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刘某与王某因送取快递而相识,后在交往中因相互关照而友好,无论是王某偶尔将不用之物送给刘某,还是刘某经常顺带帮王某些小忙,本质上都是熟人间常见的互爱互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赠与、委托合同关系,当然在特定情形下可参照该关系进行评判。

本案王某请刘某带其儿子去乘校车,虽然双方对此事并无专门约定,但无疑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结合双方的交往经历和认知逻辑,该帮忙系举手之劳,显然应是无偿的。至于王某在请托刘某送儿子去乘车的同时,顺手给了刘某一件旧羽绒服,该赠与行为与本次委托事项只是在时间上重合,并不存在相应的对价关系,对此,双方应该有共同的逻辑认知。因此,本案中王某请刘某带儿子去乘校车就是无偿委托。

王某的儿子已年满10周岁,就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来看,上下车应在其基本行为能力范围内。刘某将其平安带至路边搭乘点,就算圆满完成了受托事项。而且,王某在请刘某带儿子去乘校车时,也未特别交代要将其儿子送到校车上。基于此前提,刘某按照普通人的思维,将王某的儿子带到路边搭乘点后,由其自行上车符合正常人的做法。既然送王某的儿子上校车本身就不在刘某受托事项范围内,那其对王某的儿子在此过程中意外受伤当然不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