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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以赌博为业”犯罪应注意三个问题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4月17日A07

日期: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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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杨永 陈彪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赌博罪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常见的聚众赌博,另一种是以赌博为业。在司法实践中,办理的赌博罪案件中绝大部分是聚众赌博的类型,几乎很难见到以赌博为业者被诉诸刑罚的。究其原因,主要是目前尚未出台详细的司法解释,导致“以赌博为业”的标准很难认定,最终导致刑法法条被虚置的尴尬境地。生活中,“以赌博为业”有很大的危害性,其助长人们不劳而获的心态,影响了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极易引起社会冲突,诱发贪污、诈骗、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产生。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对这类案件的办理,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不应当将该情形束之高阁,使刑法的规定形同虚设。

当然,办理这类案件,要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建议紧紧围绕刑法的规定,注意以下几点,确保精准打击。

规范对“以赌博为业”的理解。因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对赌博罪的认定有个前提,即“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定性为赌博罪。从这个构成要件上看,要重点把握好两点:主观要件和行为要件。主观要件是首要的,不能忽视,这就将那些惯常、频繁赌博但是并不以此为营利目的,而仅是将赌博作为追求刺激、寻欢作乐的人出罪了,因此要确保打击对象的准确性。此外,从客观要件上看,“以赌博为业”要理解两个层次:一是在某段时期内经常从事赌博活动;二是以赌博获取的金钱是其生活的来源。只有同时满足这两点,才能契合“以赌博为业”的理解。

惯常性的界定要切合群众的感受。一个赌徒“在某段时期内经常从事赌博活动”,这个频繁度怎么界定,要从一般人的感受中加以提炼。一般人偶尔也可能参与赌博活动,但这是有限度的,到何限度是一般人的极限,这需要广泛地调研并综合考量,甚至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要有所区别。这样作出的次数认定才能保证刑罚打击的适当,既不宽泛也不放纵。

是否“以赌博为其主要生活来源”需要结合其主观目的加以综合认定。赌博是射幸游戏,带有偶然性,有赢就会有输。生活中,有很多职业赌棍运气并不好,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其总体是输钱的,因此其总体上不可能以赌博的收益作为生活的来源。但是这不影响其赌博罪的认定,因为其惯常赌博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盈利,虽然其收益不足以成为其生活来源,但仍然应定赌博罪,否则这类人群就会成为漏网之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