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噪声污染案件合规抗辩之我见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3月31日A07
日期:03-31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国家保护和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适用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即,企业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受害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的身心健康为公众所普遍认可,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只需承担较低程度的举证责任,即使受害人无法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法官根据噪声污染的时间、强度等因素推定损害成立的,企业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国内诸多企业噪声污染案件生效判决看,大多数企业均承担着败诉的结果。笔者认为,在行为可标准化程度较高的风险领域,噪音污染排污行为的类型及危害程度相对较为单一,更适宜用环境管制标准来管控风险。应当以社会总成本最小化为目标,设定社会最优的管制标准,即社会最优管制标准在风险行为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时达到,通俗地讲,当进一步提高管制标准将会增加社会总成本时,便达到了社会最优的管制标准。当管制标准达到社会最优标准时,环境管制在政策判断上的灵活性优势、专业技术优势、规模经济优势和事前预防优势将得到充分发挥。假设管制标准能够得到完全执行,则单独运用环境管制便可以实现风险管控目标。在此情况下,侵权责任仅仅在补偿受害人并实现矫正正义方面有其存在的价值,但为了避免侵权责任的实施所带来的过度威慑问题,实践中应当承认环境管制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效力,尤其是应当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
侵权责任与环境管制共同抑制环境不达标或者环境侵权就显得非常必要,侵权责任将作为环境管制的“查漏”机制而存在。当企业的行为不符合最优管制标准的要求时,侵权责任的威慑机制恰好可以弥补最优管制标准未被执行的部分,它将因此面临侵权责任的威慑,这一威慑将一直持续到企业的行为达到社会最优管制标准的要求时为止,侵权责任作为环境管制的补充实施机制也许是最为恰当的安排。根据私法上的侵权责任与公法上的环境管制协调共同管治环境风险的合作框架,在行为可标准化程度较高的噪声污染领域,环境管制与侵权责任应当通力合作,当环境管制标准达到社会最优标准时,侵权责任将扮演“查漏者”角色,以避免管制标准在实施层面的执行不足,因而应当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从法治发展的角度来看,随着行政管制及其管制标准的不断发展完善,当行政管制标准接近社会最优标准时,人们对合规抗辩的态度也应当及时做出调整。管制性立法从一般立法所规定的相对模糊的规则,逐渐发展到由专门行政机关所设计的精细化要求。现代管制体系明确体现了立法或行政机关为制定最优而非最低安全标准所做出的努力。这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环境保护从业者也应与时俱进,遵守环境管制的最优标准,认可合规抗辩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