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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精品审判战略加强产权平等保护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4月11日A08

日期: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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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开 庭       上一篇    下一篇

编者按:秉持“案案都是营商环境”的司法理念,南京江北新区法院营造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的工作氛围,最大限度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实现有效率的正义。4月7日,该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该院实施精品审判战略,加强产权平等保护,精益求精,保障新区自贸区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

激活“冷门”法条活用先行判决

原告李某系台湾地区居民,与被告胡某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涉及人民币与美元两部分。这起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被告对人民币部分无异议,但抗辩美元系原告向案外人新加坡某公司的投资款,与己无关。

一方面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是涉外司法的特别程序要求,如何在涉台案件中提高效率,便于当事人就事实清楚的部分先行执行,一条“冷门”的法条进入到合议庭的视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审理涉及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先行判决作为中间裁判,并非终局裁决,适用条件是部分事实清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境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在所在国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且后续还要预留翻译时间。合议庭经过充分研究、讨论,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排除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就人民币合同部分,法院先行判决,判令被告胡某归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7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3800元。该判决一审已生效。

【典型意义】激活“冷门”法条,活用先行判决,让正义不迟到,此项审判方法的创新,解决了涉外审判的效率难题,更践行了对外商的平等保护,对于增强外商投资信心、保护外商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等将产生积极影响。

适用支付条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经营混凝土制造销售的民营企业,因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有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当按照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规定,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为中型企业。因案涉纠纷系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264872.37元及违约利息,其中违约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典型意义】拖欠民营中小企业款项,既影响企业发展,也损害政府公信力,破坏营商环境,影响经济社会稳定大局。本案通过司法力量保障中小微企业账款回收,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同时,通过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提出的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付款期限以及明确检验验收要求、禁止变相拖欠、建立健全投诉和监督评价机制、明确迟延支付责任等规定的落实发挥了重要的司法监督作用,切实增强了民营企业的获得感,提升了民营企业的发展信心。

破产清算转和解助力企业重获新生

2011年,江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属从事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因投资失败,加之受疫情影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其债权人向南京江北新区法院申请对其破产清算。

2020年7月21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及时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并在法院指导下协助债务人股东与债权人进行谈判协商。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同年12月3日,江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与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法院裁定认可该和解协议。法院审查后确认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裁定认可该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本案在精准识别破产案件繁简类别的基础上,突破性简化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表决方式等,将案件办理期限缩短至四个半月,高效化解纠纷,大幅节约了案件参与各方的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对深化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具有示范意义。本案审理中,对破产程序中民事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等问题进行了研究,灵活运用民事和解制度,为债务人快速退出市场开辟更多渠道,更好地以市场化方式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和企业经营发展问题,实现了法律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对破产审判助力资源市场化配置和优化自贸区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严惩刷单行为维护数字平台权益

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各大电商平台均开展“618”大促活动,被告江苏某环保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在其淘宝店铺“果麦旗舰店”的多场直播中将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的新风机产品与被告新风机产品进行横向比较,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直播时使用“不安全”“太笨重”“风量特别小”“不好清洗”等语言对原告产品进行评价。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直播平台淘宝APP及全国性报纸媒介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均经营空气净化机商品,双方系相同行业内具有商业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而本案纠纷系因对上述商品的宣传、对比等行为而引发,故双方可以形成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在无事实、科学依据的前提下,被告在其直播视频中公开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作出的评价,属于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行为。

综合考量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被告公司在淘宝APP直播平台发布致歉视频向原告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被告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公司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随着数字经济的兴起,直播带货新业态蓬勃发展。直播带货并非法外之地。在直播带货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直播运营者及带货主播应当通过提升产品与服务质量来获取竞争优势,而非依靠恶意诋毁同行经营者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法院的裁判应依法规范直播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