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背靠背”条款支付免责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3月24日A07
日期:03-25
【案情】
甲公司因承建上家建设单位项目工程,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钢材种类与时长、安装拆卸费用、付款期限及开票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关于付款条件合同明确约定,皆以建设单位向甲公司支付足额工程款为前提,建设单位延期付款或付款不足则甲公司向乙公司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的,顺延期间不计利息。乙公司出于对大型企业的信任且急于促成业务合作,并未在意该支付限制条款。在提供相应租赁服务并退场结算后,乙公司仅收到部分款项,当向甲公司主张剩余租赁费时,甲公司以上家建设单位尚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剩余租赁费及利息;甲公司对剩余租赁费用金额均予认可,但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前提条件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租赁费且利息损失。
【评析】
上述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支付条款是否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
首先,建设单位与甲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与工程进度相关,建设单位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甲公司与建设单位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虽然合同中约定甲公司付款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但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建设单位未按约足额支付《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应的工程款,更无法证明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的行为与乙公司提供的租赁服务质量直接相关,则此种情况下付款条件视为已成就,甲公司应及时向乙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若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价款系可归责于乙公司的原因(如提供的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租赁拆装服务不及时耽误工程进度等),则付款条件应视为未成就,甲公司可以此为由拒付租赁费。
其次,乙公司在《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租赁物并提供设备拆装维修服务,其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相应价款。既然甲公司以上家建设单位付款作为付款的前题条件,其就必须举证其已采取积极、必要的措施向建设单位主张未付的工程款。若甲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施工合同已满足付款条件而甲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则应视为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则该“背靠背”条款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甲公司仍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最后,“背靠背”条款并非自始无效,法院在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时,应遵循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结合后续出卖方交付货物的情况、中间买受方是否怠于行使追索权利、中间买受方是否存在过错、条件成就与后续出卖方之间是否有必然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一方面,中小企业在签约时要全面谨慎审查合同条款,尤其是种种责任负担条款存在的潜在资金风险;另一方面,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应恪守诚信积极履行义务,不能滥用“背靠背”条款破坏合同秩序导致利益失衡。
综上,司法实践中不鼓励付款义务无限制地转移给上家,而收款风险仅凭一纸约定无约束地转移给下家,因为这不仅对处于最下游的供货方不公平,也使得商业掮客不加思考地转移债务风险,助长“三角债”的滋生与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