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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构成要素之我见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3月17日A07

日期: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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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吴志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袭警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新增设罪名,本文拟从袭警罪的行为方式、行为对象、限制条件等构成要素展开分析。

一、袭警罪的行为方式:暴力袭击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袭警罪是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暴力根据程度不同,可区分为轻微暴力与严重暴力。所谓轻微暴力,一般是指不会对被害人造成轻伤及以上危害后果的有形物理力。而严重暴力,一般是指会对被害人造成轻伤及以上危害后果的有形物理力。

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当认为是从客观上具备妨害公务执行的抽象危险的轻微暴力。如果犯罪的成立对“暴力”的限度存在较高的要求,按照以往的罪状表述,如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会在罪状中增加“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表述,即通常会在危害结果上予以体现,而袭警罪中却并不存在这样的规范表述。从法定刑的配置角度上看,袭警罪对“暴力”的限度并不存在过高的要求,如若要求行为人实施严重暴力才可以构成犯罪,那么侵犯复合法益的袭警罪的法定刑起点应当高于故意伤害罪,而从刑法规定的条文来看,事实并非如此,据此,应当可以看出构成袭警罪只需要具备轻微暴力,并不须要足以压制被害人的较猛烈暴力。虽然司法实务中一些地方公检法机关已经将暴力袭警行为的追诉标准定为轻微伤以上危害后果,但是在袭警罪中,人民警察的意志表达顺畅与否并不应该影响该犯罪的成立,只要行为客观上具有妨害警察“职务”正常依法执行的效果即可。

二、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人民警察

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是人民警察,因此毋庸置疑针对人民警察人身的“袭击”行为当然属于袭警罪的规制范畴。但是,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应当包括辅警,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争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无一例外这些警察都拥有正式的编制。

辅警属于合同制警察,并不具有正式的警察编制。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点认为,在司法解释尚未对人民警察的概念作扩大解释之前,不应当将袭击辅警的行为,纳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制范围。 袭警罪从妨害公务罪中剥离出来是为了保护警察职业群体的特殊利益,所以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以具有警察编制的公务员为限,规范上承认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不具有警察编制的人员,仍然不属于人民警察。国务院《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指出,“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属于人民警察。并且,将辅警与人民警察区别理解,不会损害公民的一般认知。因为辅警具有专门的区别于正式警察的着装规定,从外在形式上即可看出二者的区别。袭击辅警的行为可以纳入妨害公务罪的规制范围。

三、袭警罪的限制条件: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袭警罪的限制条件中较为重要的一点是: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不仅包含最为普遍的在工作时间段与工作地点、场所内进行的公务执行,还囊括非工作时间段和非工作场所时需要其履行其职责的情况。据《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警察在下班后的非工作时间内,如遇有紧急情况,只要是履行警察职责(而不要求必须是其实际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亦可视为是在执行职务。袭警罪是侵犯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权利与人身权利的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涉及了对警察的暴力袭击,不论是否对警察造成了实质人身侵害与对有无公务造成了导致其无法顺利执行的实害后果,都可以对行为人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