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第三人异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3月10日A07
日期:03-10
【案情】
2015年11月至2019年初,张某、席某、保某与盱眙某医院合作开展诊疗业务,2020年6月,张某与席某、保某达成解除合作协议,由席某和保某给付张某150万元。事后,席某和保某二人均未履行协议约定退伙款150万元,故张某于2021年5月将席某、保某诉至法院,该院将席某名下的某处房产予以查封,并判令席某、保某给付张某合伙债务150万元。根据张某的申请,法院于2022年2月立案强制执行,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席某前妻陈某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陈某与席某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2020年5月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某处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是否享有阻却或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即陈某能否以离婚协议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某处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排除强制执行。
基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提出的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实务中,法院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路径上往往存在不同倾向。究其根本,是对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认识不一致。法院在审理基于该协议引起的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时,不应机械地将不动产登记薄所载权属登记作为认定所有权的唯一标准,应从未及时过户登记的过错责任以及第三人利益审查等方面厘清裁判思路,明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下,该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人为物权人,一般情形下,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不动产实体权益。
一、不动产登记簿非物权认定唯一标准
在司法裁判中,诸多法院在裁判有关不动产权属争议所涉的纠纷时,往往将不动产权属登记簿作为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凭证。但从长期实际情况来看,我国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准确性并不如人意。许多当事人常常误以为不动产所有权自完成不动产交付时便已发生了变动,事后也容易因为法律风险意识淡薄而并未补充办理过户登记。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和真实物权状态并非完全吻合,只是出于交易安全所做的一种权利推定,仅推定登记名义人是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故不应在司法裁判时机械地将不动产登记簿所载权属登记作为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凭证,当这种推定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应谨慎考虑不动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由于先天的公示效力,依然是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确定不动产所有权现状的依据,若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取得不动产物权,理应受到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二、衡量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责任
实践中,在订立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之后,当事人未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原因多种多样,而裁判法院应对此类原因予以查明,若并非约定归属人的过错而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诸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所列举的涉案房屋上有抵押登记、登记名义人拒不配合办理等等原因,均不能认定约定归属人具有明显过错,应约定归属人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不动产实体权益。但若权利人消极对待自身权利,则应承担因自己过错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即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对产权变更持消极态度的约定归属人,应被认定有明显过错。同样,约定归属人自身过错因素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效力认定是两个不同的司法认定问题,不能因约定归属人自身过错否认其对不动产享有的物权,而应通过使其承担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等惩戒方式进行警示,从而倒逼约定归属人积极行使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消极变更不动产权属状态等原因而导致的大量执行异议纠纷。
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审查
裁判的过程同样也是利益衡量的过程,裁判结果往往是在衡量案件全部因素的基础上得出的,本着充分发挥法院裁判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服务广大人民群众,促进矛盾纠纷彻底化解这一角度出发,应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导致的物权变动与第三人债权进行比较衡量,妥善处理双方相互冲突的利益问题。具体而言,在性质方面,应明确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载明登记名义人是否需向其债权人给付某种特定的标的物,或是仅仅为实现债权而对其名下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在时间方面,应着重审查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形成时间,若形成时间在第三人债权成立之前,则一般不属于夫妻婚内的共同债务,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效力不受影响,但若形成时间在第三人债权形成之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便有极大降低登记名义人责任财产的便利条件,此时法院应全面审查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真实意思,谨防夫妻双方借离婚之名行逃债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