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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可否提起名誉侵权之诉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3月10日A07

日期: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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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汤某系南京某小区的业主。2021年9月16日,汤某在业主微信群里发表质疑业主委员会财务管理及成员选任等方面问题的言论。业主委员会认为汤某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严重损害了其人格、名誉、信用及社会综合评价,便诉至法院要求汤某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律师费1万元。

【评析】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是否为名誉权的适格权利主体。

首先,厘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三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等权利。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则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职责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由此可见,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三者是依次内生的关系。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代表组成,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集中的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组织。

其次,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并非经批准或登记设立,并不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代表全体业主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的这些特征使之区别于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故业主委员会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是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必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国现行立法肯定了业主委员会有限的诉讼主体资格。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职责范围内,并经业主大会授权,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具备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而对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仅涉及个别或部分业主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业主委员会是否为名誉权的适格权利主体。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一方面,如上所述,业主委员会并不是民事主体;另一方面,本案中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既与物业管理无关,亦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无关,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业主委员会不是名誉权的适格权利主体,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汤某的行为侵害了业主委员会成员个人的名誉权,那么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个人可以自己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