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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为的法律适用与衔接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3月10日A07

日期: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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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民法典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居于统领地位,在民法典正式实施的背景下,保险行为不仅要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要满足民法典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有其特殊法律规则,这就带来民法典与保险法的适用衔接问题,如保险法与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则的差异。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与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就格式条款的范围和效力认定存在一定差异:首先,提示说明范围不同,民法典提示说明的范围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保险法仅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义务履行的标准不同,民法典要求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而保险法规定的是“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民法典规定说明义务履行的前提是对方提出要求,保险法规定无论对方要求与否都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而且是“明确”;再次,格式条款未提示说明的后果不一致,民法典规定该所有利害关系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保险法规定的仅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民法典规定的说明的对象范围更广;最后,格式条款无效的范围不同:民法典规定的三种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保险法仅仅规定两种情形无效,民法典格式无效情形范围更宽。

民法典与保险法就格式条款规定的差异,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产生。民法典适用引入“合理性”标准,全面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立法技术更加先进,将所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纳入提示和说明义务范围,更有利于消费者利益和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新法优于旧法”,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更符合发展趋势;但保险法已经适用多年,已经达成投保人和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平衡,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会加重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增加保险人的经营和合规成本,同时保险法属于特别规定,在保险法未进行修订的情况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保险案件审理中适用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律适用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对“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首先应当确定的是何者为上位法、下位法,何者为新法、旧法,何者为特别法、一般法,上位法、下位法、新法、旧法相对明确,而对于特别法、一般法的确定则需要综合考察立法背景、规范内容、立法目的等。我国保险法出台时可能力求完整、追求全面,将其上位法的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制定规则挪移其中,保险法立法就格式条款规定并无特别的立法价值,仅是对于前法已经制定的规则重复制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新增“合理性”审查要件,从体系解释而言,民法典作为保险法的上位法,且其后于保险法的颁布,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进行解释时应参照民法典的规定。同时,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更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作为保险法对民法典的调试,将来保险法修订可以删除相关格式条款规定,自动适用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避免给司法适用带来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