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给予补偿应当依法履行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2月21日A07
日期:03-06
【案情】
原告秦女士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登记离婚。离婚时,秦女士和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离婚后,李某自愿每年贴补秦女士20000元整,至秦女士60周岁止。在秦女士和李某协议离婚后,李某已履行给付义务至2021年。后秦女士再婚,李某停止给付。秦女士认为该费用系因其右手臂伤残,李某自愿给付的款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李某则认为原告已和他人结婚,应由其现在的丈夫履行扶养义务,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是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即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同时,两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其他双方自愿达成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因身体存在残疾,双方离婚时被告自愿每年贴补20000元至女方60周岁止。与其他民事权利行使规则相同,在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或其他一些关于财产重要事项的处置上,同样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或者补偿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虽然离婚后,原、被告间无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但这并不妨碍双方通过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离婚后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继续按约履行直至原告年满60周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