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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室承包”如何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2月21日A07

日期: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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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20年初,原告某医疗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护理院签订《创建“某护理院外科”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需提供值班室、病房、手术室等,手术室内配备医疗器械,保证项目正常运营,并提供医保报销工作。被告须按约提供报表、进行利润分配。合作中,因被告未按约配备基础器械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及利润分红3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作协议”属于违法“科室承包”还是技术合作?笔者认为,关于“科室承包”的认定需综合合同约定、医师注册、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多方面进行实质审查。

第一,执业资格上,原告某公司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资格,但根据合作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合作的实质目的在于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原告,借助被告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资质,以被告名义从事合作协议项下的外科诊疗活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相关规定。

第二,经营管理上,原告负责合作科室的经营管理,被告不得在合作期间再设置开展任何与该科室相同、相似及相关的科室、业务和诊疗技术,不得向该科室摊派任何产生费用的任务、项目、指标等,且该科室自主负责收治及管理病人,故其经营管理具有较大程度的独立性。

第三,工作人员安排上,虽然合作科室的医护人员备案在被告名下,但该科室的人员系由原告自主招聘并进行技术培训,工资、奖金、社保等由原告承担,故其人员管理具有相对独立性。

第四,财务管理上,虽然合作科室所需耗材由双方统一比价购买并由被告验收入库,合作科室收治患者的诊疗费用由被告先行统一收取,但收、支均系独立核算,且双方所投入的设备产权归各自所有,故该科室的财务管理具有明显的独立性。

第五,利益分配上,双方除对检验、病理、影像等检查、诊疗项目费用,药品毛收入以及除药品、辅助检查外的科室总收入按比例分成外,双方还约定合作科室每年需完成一定数量的保底业绩,可知该科室需自负盈亏。

综上,原、被告间的合作属于《基本医疗促进法》规定的科室承包,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医疗卫生、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秩序,不利于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