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主播与经纪公司的法律关系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2月21日A07
日期:03-06
【案情】
经纪公司A诉称网红主播B未完成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中关于直播时长、发布视频数量等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播B辩称,双方还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仅成立劳动关系,《经纪合同》并未履行,A公司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仲裁,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与网红主播B同日签订《经纪合同》与《劳动合同》各一份。《经纪合同》约定了公司为主播规划演艺、提供资源等,主播进行直播、发布视频,主播有权与公司分配利润;《劳动合同》中约定主播B为劳动者,从事“直播带货”工作,原告A公司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
两份合同签订后:1.A公司曾向主播B汇款“工资”两笔,此外双方并未结算过其他费用。2.主播B个人社交平台直播时间、发布视频数量确未达到《经纪合同》约定,但主播B在A公司控制的其他账号上均有直播带货工作。3.A公司对所有主播进行排班,主播B每周工作五至六天,每日早晨六时至下午十四时。4.双方在微信中多次沟通上班打卡、出勤天数、迟到、加班申报流程等事宜。5.主播B在A公司处进行直播时,均由公司提供直播设备和场地。6.主播B在驻点直播过程中,称A公司拖欠工资便自行离职。
【评析】
《经纪合同》是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并非平等主体,故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补充关系的情况下,仅能存在一种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经济从属性与人身从属性,原告A公司与被告主播B仅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经济从属性明显。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的本质在于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获得的是劳动报酬而非用人单位与他人从事经营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A公司为主播提供直播设备、场地,即生产资料;A公司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工资”,足以证实《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经纪合同》对于双方分配利润的约定,显然是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存在经济从属性。2.人身从属性明显。人身从属性的本质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不平等地位。A公司为主播排班、主播须打卡上下班等事实足见A公司对主播B按照劳动者进行管理,主播B并不具有《经纪合同》中较为独立主体地位。
综上,应认定主播B与A公司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认为主播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