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倒卖公司产品的行为定性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3月03日A07
日期:03-04
【案情】
原告A公司自2008年3月20日设立,从事有毒可燃气体检测仪、粉尘仪等自动化设备开发、生产销售。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20年6月8日离职。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某在职期间私自设立一家关联公司即B公司;经查证,被告陈某某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以B公司名义,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原告方客户需求,以低价倒卖的方式导致原告客户流失。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属实,确认被告陈某某伙同被告B公司低价倒卖原告公司的产品,获取不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54450元。
【评析】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抑制了市场活力,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案系规范商事主体之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通过本案判决,对于在市场竞争中不遵守竞争规则的经营者给予制裁,有利于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创设和完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本案典型意义有以下两点:
一是准确认定本案中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判断商事主体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本案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即自然人个体虽未在“实际控制”公司任职,但其在同行业公司任职,且“实际控制”公司法定自然人或股东均为其亲属且无相关从业经历、公司业务之间高度重合,可以推定认为该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B公司成立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A公司任职期间,其股东均是被告陈某某的亲属,被告B公司的业务与被告陈某某业务高度重合,且B公司亦未举证证明B公司股东有行业从业经历,故法院推定被告陈某某系被告B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是通过本案判决,有利于弘扬敬业、诚信、平等、公平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方面,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应当遵循勤勉尽职义务,履行敬业、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到本案中,陈某某系A公司员工,其本科毕业后即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从事销售工作,于2019年1月23日被任命为大区销售经理,在工作岗位中职务便利获取客户需求给他人或自己谋利的行为违背了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另一方面,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循平等、诚信的经营原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准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具体到本案中,陈某某系“实际控制”公司经营者,其利用B公司低价倒卖原告公司的产品,赚取差价的行为,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