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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限制格式条款的适用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3月03日A07

日期: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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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刘某与A美容美发服务中心签订服务协议,办理该店预付消费卡一张,享受相关产品消费折扣,同时约定此卡“不退还,不折现”。刘某累计向该卡充值42000元后,经营者将该店铺转让给他人,并改名为B美容美发店。门店转让后,该店工作人员频繁流动,消费者签订协议时所认可的理发师、护理师均已离职,该店已无法保障原有服务质量和服务环境,刘某的合同预期目的已无法实现,遂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账户剩余款项。B美容美发店经营者以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有“不退还、不折现”条款为由,拒绝返还账户内剩余款项。无奈之下,刘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B美容美发店之间的服务合同;被告B美容美发店向原告刘某返还款项27224元。

【评析】

一、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规定适用应以公平原则和平等保护为基础,应当予以必要的、合理的限制

格式条款是由企业经营者单方预先拟定,提交对方当事人签订的条款。该类条款多为消费者保护法所诟病,将其作为主要规制对象,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谈判地位不对等。格式条款在拟定阶段,合同相对方不可能有参与机会,而为了使格式条款能够适用不特定多数人,使用者大多以其考虑为合同依据,合同相对人对条款法律意义的理解,或者仔细阅读条款内容的能力往往受到限制,且即便明知条款于己不利,也无法就条款进行磋商,仅有是否签约的自由,而实际上已丧失对条款选择的自由,只能概括接受。二是个别交涉成本过高。格式条款使用者与相对人谈判地位的不对等,源于经济地位的不对等,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其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预先订立合同条款一方,占据了较强的经济力量,相对人概括接受的主要原因,则是个别交涉所花费的精力、时间、费用的交易成本过高。三是公平正义无法实现。合同双方如果通过个别订立、平等磋商的方式订立合同,双方均有机会保护自己合法利益,排除于己不利的条款。但在格式条款使用中,使用者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往往存在滥用合同条款,拟定显失公平条款的情况,不利于经济秩序维护和公平正义实现。

二、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认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规定了“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对于“不合理”的判断标准要结合格式条款的具体约定和具体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即判断该条款的约定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过于失衡。在“刘某某诉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中,同方知网公司在中国知网上关于最低充值额限制的规定被认定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力,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时认为该做法的负面示范效应应引起重视并加以规范、指引。在美容美发、健身等消费领域,办理预付卡已成为固定的消费模式,预付卡服务协议往往有预付款“不退还、不折现”的格式条款,亦属于限制了消费者自主选择的主要权利。

司法实践中,服务提供者在收取预付款后服务质量下降甚至关门倒闭的现象较为普遍,囿于格式条款的限制,往往会给消费者带来较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和群体性事件。本案中,消费者决定在某固定场所办理预付卡,是基于某位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服务以及消费场所环境的考量,当特定的服务提供者离职,消费场所无法保障原有服务质量和服务环境时,消费者的预期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最终裁判支持消费者与服务提供者解除服务合同,并认定服务协议中预付款“不退还、不折现”的格式条款无效,在较大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自主选择的主要权利。以格式条款方式单方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

三、合同解除后余额返还问题

关于返还数额。因原告基于办卡行为享受了相关优惠服务,现其要求退卡、解除合同,故对其已经享受的优惠服务价款应予以扣除。关于款项返还义务主体。原告刘某以预付费充值的方式在A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办理了会员卡后,其与A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A美容美发服务中心经营者将店铺转让给B美容美发店的经营者,转让双方约定由B美容美发店继续为店铺转让前的会员提供服务,应认定被告B美容美发店承继了A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在案涉消费服务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B美容美发店承担款项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某在得知店铺实际经营者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选择持卡在B美容美发店继续接受服务,应视为其对合同义务主体变更已作确认。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B美容美发店返还预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未充分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便贸然进行较大数额充值,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