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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取用地下水是否应追缴水资源费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3月02日A07

日期: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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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19年4月以来,某洗浴中心在未经水务局批准的情况下,在洗浴中心对面的草坪内,擅自凿井开采地下水,后被群众举报。水务局于2021年7月向该洗浴中心发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通知书》,但洗浴中心逾期未予办理。同年12月,水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3万元。检察机关履职发现,该洗浴中心在缴纳罚款后仍继续抽取地下水用于经营活动,水务局也未对水资源费进行追缴。

【评析】

对于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水法对于是否应当追缴水资源费未予明确。虽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条例》中的取水人是否包含违法取水未予明确。依据法定原则,水务局已经作出罚款决定后不宜再追缴水资源费。检察机关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只能要求水务局履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封井、拆除取水设施等行政处罚的职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同时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据此规定,违法取水行为导致地下水资源长期受损,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赔偿。诉前检察建议,除要求水务局履行上述行政处罚职责外,还应当追缴违法取水的水资源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任何取水行为都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法规定,用水人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笔者认为,虽然水法未明确对违法取水行为追缴水资源费,但是违法取用地下水的根本目的就是偷逃水资源费,如果不予追缴或“以罚代缴”,有违“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也有放纵违法之嫌。

水资源费属于国有财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该洗浴中心未经合法许可,私自凿井取水,依法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属于政府财政收入。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追缴,侵害了国家利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检察公益诉讼法定办案领域。

水务部门具有法定职责。关于水资源费征收主体,目前各地存在差异。《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水务局作为地方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取水审批权限,当然对用水人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水资源费等行为,负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在水资源费税改革到位前,水务局仍具有追缴水资源费的职责。

关于追缴水资源费金额的认定。水务部门征收水费的依据是取水量和水价,由于违法取水行为人基本未安装计量设施,导致无法计算取水量。笔者认为,对此情形应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并按照特种行业用水标准价计算追缴水资源费。如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用水量低于最大取水量,如疫情未营业等,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