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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无权约定放弃子女探望权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2月28日A07

日期: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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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一起离婚案件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其中双方就子女探望权订立如下协议:母亲一方以不负担抚养费为交换条件要求父亲一方自愿放弃对子女的探望权。

【评析】

这样协议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以协议方式排除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有违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爱护幼小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良好风俗的重要体现。在家庭生活中,成员之间互帮互助、和睦团结,为人父母爱护和善待子女,禁止虐待和遗弃未成年子女都是善良风俗的应有之义。本案中,离婚双方以不负担抚养费为条件排除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不仅损害正常的家庭关系秩序和家庭伦理,也违背了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

第二,对于父母一方而言,行使探望权不仅是其法定权利,更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必要方式。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从实践来看,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对其子女的权利义务是通过直接的抚养行为来实现和履行的。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则是通过探望和负担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和履行的。本案中,离婚双方以协议方式排除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属于帮助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逃避、放弃法律义务,这样的行为当然无效。

第三,父母一方放弃探望权的行为损害了子女的合法利益。探望权是基于父母身份权的衍生权利,其不仅关乎身份权人即父母自身的权益,也是身份权相对人即子女的利益所在。在探望中,子女通过与非直接抚养一方的语言交流和情感沟通,能够最大程度减轻其成长过程中因父母一方角色缺位产生的负面影响,治愈因父母离异造成的心理创伤。本案中,离婚双方以协议方式排除父母一方的探望权,必然损害子女通过探望应得可得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这属于法律规定中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无效。

第四,法律并未赋予离婚双方可通过协商放弃探望权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可知,当事人仅可就探望方式和时间依法订立协议,无权通过协商要求其中一方放弃探视权。此外,该条还规定,如存在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可依法中止探望。申言之,人民法院尚无直接剥夺一方探望权的权力,更遑论离婚双方可作如此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