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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入职者亦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2月28日A07

日期: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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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18年12月30日,叶某因年龄较大遂使用年龄较小的“顾某某”的身份信息入职泰州某物流公司,并由该公司安排至某粮油米厂从事杂工工作,该公司未为其缴纳保险。2021年3月3日18时左右,叶某从某粮油米厂下班途中,与周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周某与叶某的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关于认定叶某为工亡的决定书》。因工伤赔偿产生争议,最终该案经仲裁后诉至法院。

【评析】

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对于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采取兼得原则。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叶某是否是“劳动者”,叶某系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入职后,以“顾某”的名义接受泰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从事杂工工作。泰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审核不严,在叶某工作期间里一直以“顾某”的名字对其进行管理、考核,叶某提供的劳动具有了“人身依附性、管理支配性、经济从属性”,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叶某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应当在《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

对于工伤认定,采用无过错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只有劳动者存在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这三种情形,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除此之外,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其他过错,如本案中的假冒他人身份入职,不影响对工伤事实的认定,不能作为否定工伤的正当理由。即便是叶某冒用他人身份,采用欺骗手段入职,但假冒他人身份入职与叶某的工亡之间亦无因果关系,不能以此否认泰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其用工的事实,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更不能因此否定其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利。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亡,泰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为叶某缴纳工伤保险,该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叶某亲属主张的除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保险待遇,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