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发挥好司法鉴定在查明事实方面的独特作用,不但要审慎启动鉴定程序,还需要明晰鉴定费负担的司法规则。一直以来,“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广受诟病,虽然鉴定费的处理,相比案件的审理算是一项“细枝末节”的工作,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于鉴定费的处理不同,却足以影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确信,甚至动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一、鉴定费的性质
要统一对鉴定费的处理,首先要厘清鉴定费的性质。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1.诉讼费用说。该观点认为,鉴定费系诉讼费用的一种,其负担应适用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则,鉴定费虽不向法院交纳,但鉴定的最终启动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还是在法院。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不再适用),在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第二条规定,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等,明确将鉴定费涵盖在诉讼费用收费范围之内。
2.损失说。该观点认为,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或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请鉴定来查明事实或确定损失数额,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是当事人的一种损失。200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六条以的形式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种未包含鉴定费。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二、对鉴定费处理的分歧
近十几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逐步从职权主义模式向混合主义模式转换。特别是2012年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将鉴定的启动方式,由法官依职权启动转变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官依职权行使为辅的形式,体现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重大进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统一鉴定费处理的司法规则,对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办案中的作用、切实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认为,鉴定费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分担。也有法官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鉴定费“谁主张、谁负担”的规定,鉴定费应当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自行负担。在裁判文书中,有的法官将鉴定费的负担放在主文中说理,并列入判项,有的法官则将鉴定费的负担放在判决尾部,和诉讼费用负担一并表述。
三、鉴定费处理的个人见解
笔者认为,鉴定费和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一样,应当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各自负担。这里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包括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鉴定结果的对比、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将鉴定费视为当事人的损失,而且是一种间接损失更为恰当。理由如下:
第一,在文书表述方面。如果认为鉴定费是诉讼费用,鉴定费的负担应当与诉讼费的负担一并表述在判决书的尾部,并且在主文中不作说理;如果认为鉴定费是损失,则应当将鉴定费作为原告损失中的一项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说理评价,并将鉴定费的负担列入判项。司法实践中,鉴定费的金额往往较高,如对其负担不作说理,当事人难以信服,故在判决主文中加以说理更为合适。
第二,在权利救济方面。如果认为鉴定费是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对鉴定费负担不服,只能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而不能提起上诉,那么对鉴定费负担不服,也不能上诉;如果认为鉴定费是损失,那么鉴定费系实体问题,是可以上诉的。可见,将鉴定费定性为损失,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
第三,在比例分配方面。如果认为鉴定费是诉讼费,诉讼费一般是根据原告诉请被支持的比例进行简单分配,那么鉴定费也应当简单分配。但司法实践中,鉴定费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时往往需要综合考虑更多因素,如举证责任分配、原告主张与鉴定结果的对比、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此,鉴定费与诉讼费分配比例很可能会不一致。如将鉴定费纳入诉讼费范畴,鉴定费和诉讼费均应放在判决尾部表述,那么将出现两个均放在判决尾部表述的费用,但分配比例却不一致的情况,同时,对两者分配比例不一致的原因又不在判决主文进行说理,难免会显得突兀且缺乏依据。而如果认为鉴定费是损失,那么鉴定费应放在判决主文中评价并列入判项,诉讼费仍放在文书尾部表述,两者的分配比例无直接对比,亦无保持一致的必要性,可以避免诉讼费用说导致的不够严谨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更倾向于将鉴定费视为当事人的一种损失,对于鉴定费负担的理由,应当在法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以增强鉴定费负担的说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仅要审慎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更要厘清鉴定费的性质,统一鉴定费的处理规则,让当事人在案件办理的每一个环节都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