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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损害赔偿判决的实践审视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2月20日A07

日期: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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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作出了积极回应,在充分肯定该条文的同时,不可否认该条仅初步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判决的赔偿范围,并未明确涉损害赔偿判决的审判操作、配套程序等规则内容,使得人民法院在判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问题时,往往会陷入规则缺失与实操混乱的窘境。

一是赔偿判决判项概念和逻辑混乱。赔偿费用、修复费用混为一谈,有的将二者视为平行概念,有的将损害赔偿与修复费用区分为上下位概念。另外检验评估费、应急处置费等相关费用,有的纳入损害赔偿数额范围,有的则独立于赔偿费用。二是赔偿判决金额巨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侵权人赔偿的五种损失和费用,实践中,部分判决中赔偿金额巨大,进而导致执行困难,甚至赔偿判决的判决会沦为“空判”,降低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三是赔偿判决金额管理模式混乱。有的法院将赔偿金交由检察机关监管,有的法院将赔偿金支付至环境公益专项账户,有的法院则将赔偿金支付至财政局环保专项账户,“钱归何处”操作不一,容易导致实践中赔偿金监管问题,与赔偿金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究其根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原因:一是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文之间存在脱节现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官判决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是民法典、《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解释》)。同时法官判定损害赔偿金额的主要依据是鉴定或专家意见,而鉴定或专家意见的认定依据均为环保部门的行政规定,但民法典、司法解释与行政规定之间在损害赔偿的相关表述、范围界定并不统一,故实践中出现不同法官各判各的现象。二是判决方式单一,不甚符合个案案情。实践中法官判决一次性划分期赔付款项的方式占绝大多数,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款项成为判决履行的单一方式,判决前法官并不考虑或者也无法确定被告实际赔付能力,尤其是在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的赔付能力肯定无法保障赔偿金判项的实现。三是赔偿金“谜之管理”。从实践来看,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使用长期处于相对不公开状态,对于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管理、监督等,社会公众难以知晓,甚至可能产生怀疑,从而影响环境损害赔偿判决的司法公信力。

为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打破条文局限,合理设立损害赔偿判决的审判操作规程,以保障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实现。一是准确界定概念和明确赔偿范围,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范围作出合理界定,破解审判实务中赔偿概念与范围界定错乱的问题;二是加强对诉请的释明引导,主动与原告沟通,并指导其明确赔偿的具体项目,防止诉讼请求出现交叉、遗漏或者重复的问题;三是探索科学的期间损失认定和计算方法,在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如何通过科学的方法,对损失进行量化并在判决说理部分让社会大众信服是环境损害赔偿金判决的核心所在;四是创新判决履行方式,环境损害赔偿判决应当体现可执行性,所以法官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与经济实力、环境损害的区域特殊性与整体性,以及具体执行与修复实现的可能等因素综合酌定合适的判决履行方式,在判决主文的表述方面应当明确详细,以提高判决执行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