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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机制完善对策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2月20日A07

日期: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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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2021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明确健全三项机制、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等具体工作要求。为抓紧落实此项工作,江苏省检察院与公安厅抽调精干力量组成工作专班,于2021年1月24日联合制定下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健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实施意见》,组织召开首次省级公检工作会谈,为加强检警协作配合,提升检察监督和规范公安执法提供了机制保障。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以下简称侦监协作机制)自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符合以人权保护为导向的监督理念的趋势,也兼顾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但是仍存在着信息共享不足、派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实质化运行不到位以及顶层设计缺乏,刚性约束不够等问题。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试从以下方面探索侦监协作机制的完善路径。

健全侦查监督有关法律法规。一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侦查监督的范围包括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形,根据不同情形,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强制立案权、监督撤销案件权等;二是对限制或剥夺公民个人人身权益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确立司法审查权的司法监督制度,从而保障侦查机关在侦查权运行的整个阶段都受到监督,有效防止任意侦查;三是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监督文书以立法形式赋予其强制约束力,明确法律后果,特别是在公安不依监督意见履行职责或履责不及时情形下,规定检察机关可依法依规处理相关人员。

进一步规范派驻中心运行规程。落实侦查监督的关键点在于要确保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知情权。派驻中心检察机制的运行,使得检察机关可同步掌握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刑事案件,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仍然无法掌握。那么,是否需要公安机关悉数通报?从实践来看并无必要。一方面,公安机关多以事立案,并不涉及具体人,侦查监督的必要性并不强;另一方面,侦查要求高度保密性,索要过多数据可能导致制度空转。合理可行的通报范围可从线索和案件两个方面界定。在线索方面,2015年公安部颁布了《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决定立案的审查时间。若公安机关超期仍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在案件方面,依照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两年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的,应当撤销案件。违反该规定的案件应当及时通报检察机关。此外,在强制性处分权行使实践中,目前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公安机关随意延长拘留期限。笔者认为可通过改革拘留制度的方式来强化监督,如凡是延长拘留至30日的情形须经检察机关批准。

完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对于提前介入参与人,应要求其既有逮捕的客观证据意识,同时又保持起诉的客观证据意识。就重大疑难案件而言,公安机关更多以是否构成犯罪来侦查,而对证据可靠性、合法性以及法院采信程度等考虑甚少,基于此,站在公诉人员角度去引导侦查能弥补这一缺陷。但是,现有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环节参与现场勘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权力,故需要在立法层面予以明晰,从而保证检察机关能直接参与侦查活动,从侦查角度分析案情,并从逮捕、起诉角度探寻证据,最终形成有效引导。此外我们还要保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律效力,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当公安机关不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取证,造成证据无法调取时,检察机关有权提请该部门领导作出处理意见,报请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作出处理意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