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好处层层请托谋利应以斡旋受贿论处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2月16日A07
日期:02-16
【案情】
2018年5月,万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A省甲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承办人为胡某。万某请B省乙县公安局民警黄某出面,找到甲县公安局民警何某,并通过何某与胡某取得联系,请胡某予以“关照”。当月,受万某委托,黄某、何某一起送给胡某2万元。同年11月,黄某陪同万某送给何某3万元。移送起诉后,2020年6月,法院一审判处万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2020年7月,万某为表示感谢带15万元给黄某,明确表示给黄、胡、何每人5万元,黄某留下5万元后,将10万元交给何某,请何某代送胡某5万元,后何某转送胡某5万元。
【评析】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黄某及何某收受贿赂行为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是构成受贿罪共犯、亦或是构成斡旋受贿方面产生了分歧。
笔者认为,黄某与何某的收受贿赂行为属于斡旋受贿。胡某有明确的谋利故意,黄某、何某行为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特征。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利用影响力受贿作出了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本案中,2018年5月,黄某、何某第一次送给胡某2万元时,已明确告知胡某请托事项,胡某认可并实施,已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因此其不符合“被利用(被企图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条件。
本案3人受贿故意和行为均具有独立性,不符合共同受贿的特征。
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万某送钱给黄某的目的,是让黄某帮助找人疏通关系,送钱给何某的目的是通过何某与胡某取得联系,送钱给胡某的目的是让胡某在办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予以“关照”。上述的每一层行贿都有具体的、明确的请托故意,且每个人对行受贿主观明知都是独立的,收钱行为也是独立的,不符合共同占有的特征。
黄某利用其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何某与胡某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胡某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罪。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比一般斡旋受贿犯罪多一个层级,刑法本身对斡旋受贿的层级并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中黄某对其与何某的关系,以及何某与胡某的关系有明确认知,黄某对万某为何要向其行贿也有明确认知,黄某利用其本人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最终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何某作为居间联络人,与胡某之间虽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但其利用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胡某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行为性质同样构成斡旋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