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2月14日A07
日期:02-15
【案情】
甲(刑事案件被害人、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人)与乙(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被执行人)是亲戚关系,甲从事肥料经营,乙因种植需要多次向甲赊欠肥料,累计欠货款金额达80余万元,乙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相关还款细节。由于乙一直未还款,甲遂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乙仍未还款,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到位。执行中,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并被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查明:乙虚构自己大面积种藕,以藕田需要肥料为由骗取甲信任,明知自己无付款能力,仍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多次从甲处骗取肥料总价值80余万元。为取得甲的谅解,乙与甲就上述民事执行案件达成以10万元/期给付90万元执行款的和解协议(已给付第一期10万元),丙提供担保,并明确若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法院可直接执行丙的财产,甲则出具了谅解书。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被告人乙向被害人甲支付执行款80万元。由于乙及担保人丙未按和解协议向甲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由责令退赔。刑事退赔案件执行中,由于乙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害人甲申请法院直接执行担保人丙的财产。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能否根据甲与乙在刑事审理过程中就民事执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丙的财产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在讨论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同一法律事实既有民事判决又有刑事判决,就应该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执行刑事判决的内容,而不应该民刑不分,在刑事退赔执行中将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作为依据进行执行显然不妥,如果甲要对丙主张权利要么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要么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主张。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个案件有其特殊性,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签订的,但这份和解协议对于刑事判决具有相当重要的影响,且被害人也是因为签订了这份和解协议才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说明这份执行和解协议在刑事审理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既然担保人丙自愿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认可,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执行过程看,本案进入刑事程序后,民事执行实际上已经处于终结(有条件可恢复)状态。刑事审理中,被告人乙为了取得被害人甲的谅解才与甲就同一法律事实的民事执行达成和解,并由丙提供担保。因此,这份和解协议对本案的刑事判决结果影响很大,具有很强的关联性。
其次,从刑事审理过程来看,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对甲与乙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和内容进行了确认,也载明了达成和解并履行了第一期后,乙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也充分说明刑事案件的审理也促成这次和解,和解协议的履行理应对刑事判决的结果负责,没有按约定履行就应强制执行。
再次,从判决结果看,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被告人乙向被害人甲支付执行款80万元,这个数额也与和解协议约定的剩余数额一致,而不是审理过程中确认的骗取数额,这也充分说明和解协议是这个判项的重要依据,乙和丙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甲的利益,应予执行。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本案被执行人乙(即刑事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依据刑事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的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直接执行担保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