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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2月07日A07

日期: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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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袁泽玮

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款规定的即为酌定减轻处罚制度。酌定减轻处罚案件必须报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一方的上诉权而在第二审程序中规定的一项原则。对于酌定减轻处罚案件上诉发回重审后是否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也即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时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宜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主要理由是:

首先,从诉讼程序适用来看,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酌定减轻处罚作出判决,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后,案件便进入第二审程序。由于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案件必须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对该类案件进行复核是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使的职权,被告人一方上诉并不能阻却上级人民法院对酌定减轻处罚案件行使复核职权。此时上级人民法院对酌定减轻处罚案件的审理既是履行第二审程序职能,也是履行复核程序职能。上级人民法院对酌定减轻处罚案件审理后发回重审具有双重依据,一是其二审的审判职能,另一个是复核程序的监督职能。对于依据二审审判职能发回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而对于依据复核程序监督职能发回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此时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时依据犯罪事实以及情节等量刑,可能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具有正当性依据。

其次,从复核监督功能来看,上级人民法院在复核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不符合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条件,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酌定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被告人不能罚当其罪,从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以对被告人的刑罚进行纠正,这应是上级人民法院复核酌定减轻处罚案件的应有之义。如果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时不能对不当量刑进行纠正,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则意味着上级人民法院的复核审理结果对原审人民法院没有拘束力,上级人民法院的复核监督功能就不能切实有效发挥。

再者,从立法目的本意来看,如果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酌定减轻处罚案件重新审判时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即意味着即使被告人不符合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条件,只要被告人提出了上诉,原审人民法院都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则酌定减轻处罚案件的复核程序实质上被架空,该复核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这有违立法目的。这也会导致被告人为诉讼利益,而对酌定减轻处罚案件一律提起上诉,这显然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综上,对于酌定减轻处罚案件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重合时,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